“天下事莫不起于州縣,州縣理則天下無不理。”(《牧令書輯要》)清政府十分重視縣級“親民”官的行政責任。“縣官”“州縣官”的稱謂,在清代實際上包含了縣、州、廳三種行政實體。州在西漢時本為中央巡視地方郡縣的監察機構,后來為集中權力鎮壓農民起義,州“刺史”變為“州牧”“知州”,由監察機構演變成地方高級行政單位。明清時期,州的地位與縣接近。
清代的州,大致相當于今天的縣級市,多設在地理要沖和軍事、經濟、文化地位重要的地方。清代知州的官品高于知縣,為從六品或正六品。有些地位重要的州直接隸屬于省布政司,又稱“直隸州”,如河南鄭州、山東德州,大致相當于今天的省轄市。有的直隸州還有下屬縣,但直隸州皆管民政,屬于“親民”官。一般州隸屬府,為散設,故稱“散州”。廳為清代特有,本是知府佐貳官同知、通判的特別辦事機構,管糧餉、茶馬、撫邊、水利等專項事務,稱為“官廳”,有事權而無治權。康熙朝后有些分駐府城外的同知、通判廳官,也逐漸主持當地政務,于是廳成為府屬下的行政區劃。清后期,邊遠地區和特殊事務地方多設廳,如云南省思茅廳、直隸省圍場廳、四川省打箭爐廳等。廳與縣同屬“親民”官,但廳官是同知、通判,官品為正五品、正六品。有些重要的廳隸屬省布政司,為“直隸廳”,而府屬的則為“散廳”,道理與州一樣。廣義而言,州縣官包括廳、州、縣的長官。據清光緒《大清會典》,光緒朝全國廳、州、縣的設置有1600個左右,其中縣數1300余。
清代州縣官的職責幾乎無所不包,對州縣官的監管和問責關乎政治興衰
清代名臣陳宏謀將“地方必要之事”列為田賦、糧價、橋路、民俗、命盜、詞訟等近30項(賀長齡《清經世文編》),其中最主要的是刑名、錢谷兩大事項。黃六鴻《福惠全書》曰:“有司以刑名錢谷為重,而刑名較錢谷為尤重。夫錢谷不清,弊止在累民輸納。刑名失理,即至于陷人性命。”刑名重在維持地方秩序,錢谷重在交納國家賦稅。州縣官職責重大,但他們職權大小說法不同。中國古代行政中央地方一體化,地方是中央的延伸,行政末端的知縣為“七品微員”,與武官“守備”、京官“通政司經歷”“太仆寺主簿”同一級別,事必上達申詳。但在一縣“蕞爾小土”內(黃六鴻《福惠全書》),縣太爺往往有很高的權威,乾隆朝大學士紀昀說州縣親民之官“百姓視之,僅下天子一等耳”(紀昀《擬請重親民之官疏》)。
“明主治吏不治民”,對州縣官的監管和問責關乎政治興衰。清軍入關前,問責官員由刑部擬定,皇太極裁奪。入關后官員數量激增,君主一人難以應對復雜局面,于是參考明朝制度,規定文官先由吏部議處,犯輕罪不交刑部,罪重者吏部議革后再送刑部議處。刑部處理程序較為復雜,由吏部決定就簡化了程序,提高了問責效率。吏部考功清吏司“掌文職官之處分與其議敘”,主導問責州縣官。清末官制改革時吏部調整不大,到1911年責任內閣“接收吏部印信文件,分別歸并”,特設銓敘局,掌管文官考試、處分和問責事宜。吏部問責州縣官的規章十分周全,其主要依據是《欽定六部處分則例·吏部則例》《大清律例》《大清會典》等。《大清會典》規定“凡官交部者,皆按條以定議例”,一般情況下多依據《吏部則例》的條例。但“無正條則引律”,即《吏部則例》找不到依據,則參考《大清律例》。清律“無正條則比議,無可比則酌議”,即《大清律例》找不到明文規定,則參考相關的案例,沒有參照的案例就酌情商議,最后由“特旨定擬”,形成新的規則(光緒《大清會典》卷11)。因為問責州縣官也要地方大吏參與,于是各省又出臺專門的“省例”,即本省范圍內執行政務的法規,如《江蘇省例》《西江政要》《晉政輯要》《治浙成規》等,皆以會典和中央各部則例作為依據。
清代州縣官員的問責與懲處機制
監管和問責州縣官雖由吏部主導,但具體參與者主要還是地方督撫、兩司(布政司主管全省民政錢糧,按察司主管司法刑名)和道府,他們既是州縣的上級,也是問責的主體。“參劾州縣,例由兩司、道府揭報”(《清世宗實錄》卷3),司道府揭報后督撫隨即參劾,吏部依據督撫上報裁定。道員本由都察院派出,監察若干府州縣,全國設15道,后來增加為20道。道員實際上也參與地方政務,具有地方行政職能。還有一種為鹽道、糧道、河道等,因事而設,與州縣經濟關聯頗多,也連帶問責州縣官貪腐。在刑名問責方面,知府每月監督州縣詞訟號簿,道員將州縣詞訟簡況匯報兩司,并申詳督撫。雍正朝以后推行密折制度,道府以上官員還可以直接向皇帝檢舉州縣官。
州縣官大多由上司或非本體系的高級官員保題,他們都有保舉連坐責任和問責要求。勤政的皇帝有時也問責州縣官,特別是雍正,通常利用密折和引見來問責和鑒別州縣官。如江西高安縣知縣鄭勛革職開復引見時,雍正認為“人平常,著以主事試用”(《雍正起居注冊》六年五月初七日)。任克慎本簽選福建順昌縣知縣,雍正引見時認為“其人甚屬庸劣”,特旨改任河北元氏縣簡缺知縣。任克慎到任后苛派私費,雍正認為這是對他“心懷怨望”,“著交與該督等嚴審,從重治罪”(雍正《上諭內閣》卷59)。
遇到賑濟災荒、修建工程、審理要案等大事件時,皇帝常派遣欽差大臣督辦,他們對地方州縣也有問責權。此外,鄉紳和社會輿情也會推動對州縣的問責,特別是群體性事件,往往能夠倒逼上司問責州縣。如雍正元年(1723年),山西萬泉縣知縣施宏任沒有落實好免征政策,聽任書役催征錢糧,導致百余人聚鬧縣衙堂口。朝廷嚴拿鬧事者,同時也將施宏任撤職審理(《雍正朝內閣六科史書·吏科》)。像晚清著名的楊乃武小白菜案,由于《申報》和鄉紳的推動,余杭縣知縣劉錫彤最終被發配充軍。
被問責判罪州縣官若有冤屈,可到吏部和都察院抗辯,也可到通政司“叩閽”申冤,然后再由吏部查核。雍正三年(1725年)定例:“嗣后道府以下知縣以上各官,有實在冤抑被參降革者,仍令赴都察院具呈。”(《清世宗實錄》卷33)道光十六年(1836年)即有州縣官到都察院上告的事例。當時山東陽信縣知縣恩福照例下鄉催糧,因花戶威逼佃戶自殺,恩福被山東省撤職查辦。恩福不服,多次要求重審,并指使兒子前往都察院為其伸冤。道光認為他“逞刁瀆訴”,因為若平反,按律山東方面相關長官會因此獲罪,仍維持原判。
都察院還可以審查和改判。乾隆三十四年(1769年),河南新鄭縣知縣趙成嗜酒任性,導致政務廢弛,又有貪贓前科,革職后吏部準其捐復原職。都察院復查后認為趙成屬于“私罪”,不在捐復范圍內,吏部辦案堂司各官均被移交都察院議處(《清高宗實錄》卷132)。
吏部主導的官員問責處分,主要有罰俸、降級、革職等措施
革職以上的重懲,如笞杖、流放、極刑,已超出行政處罰范疇,一般交由刑部辦理。吏部問責,“輕曰察議,重曰議處,又重曰嚴加議處”(光緒《大清會典》卷11)。吏部問責又區別公罪與私罪、情有可原與咎無可逭等情況。“公罪”為因公事獲罪,如失察家人和下屬等,處分較輕。“私罪”為因私事獲罪,如徇庇屬員、行賄貪污,則從嚴處分。有時公私罪以程度大小區分,如關于墾荒田畝問責,“州縣官開報新墾地畝,以多報少,以少報多,或不將地畝之新舊、荒熟分晰明白,以致有預征、漏征等事者,俱降一級調用,公罪”;“地方荒地未開,捏報已開,及將墾過熟地捏稱新墾者,州縣官革職,私罪”(《欽定六部處分則例》)。
對于公務中的較小錯誤,則需“記過”,不列入正式的“處分之法”。如福建省規定各府廳州縣自理詞訟,控告之日起20日限內不能審結,每案記過一次。展限20日還不結,再記過一次。記過一次罰銀20兩,記大過罰銀40兩,“苦缺”罰銀減半(《晉政輯要》卷34)。為鼓勵自新,行政處分又有將功抵過的規定。清代官員行政獎勵有加級(官銜級別提升)、記錄(相當于功勞簿)的規定,如州縣官查出逃稅田畝200頃以上,記錄一次;600頃以上,加一級(《欽定六部處分則例》)。這些功勞可以抵消因“公罪”導致的降級等處罰。
與州縣官相關的常規性問責,則是吏部三年一次的“大計”。明清時期對京官地方官進行考核,明代六年一次,清代康熙以后改為三年一次,京官考核謂“京察”,州縣以上的地方官大考為“大計”。大考官員的依據是“四格八法”,以四格敘功勞,以八法定處分。四格為守、才、年、政,八法為貪、酷、不謹、浮躁、疲軟、才力不及、年老、有疾。因“貪”“酷”隨時可參劫,三年定期大考則為貪、酷以外的其余“六法”(《清朝文獻通考》)。大計的懲戒為:不謹、疲軟者革職,年老、有疾者休致,才力不及者降二級調用,浮躁者降三級調用。考核優秀的則為“卓異”,升遷機會多。州縣官的大計,由府、道、司層層匯送督撫,再轉達吏部。晚清京察大計外,又增“年終密考”以及按季考核等不定期考核。
州縣官主要職責是錢糧刑名,行政問責也主要在這兩方面,其中錢糧受罰案尤多。催征錢糧(田賦)是州縣官的重要職責。各州縣開征錢糧必須限期到戶部完結,遲報一月罰俸三月并離職,遲報八月降三級調用。州縣官征收錢糧欠缺十分之一,降職一級;欠十分之二,降職二級。罰俸降級后還需“戴罪催征”,欠十分之五以上革職(光緒《欽定大清會典則例》)。特別是在賦稅繁重的江南地區,拖欠田賦嚴重,州縣官視任職為畏途。征收錢糧也滋生“重耗”、匿災、虛報開墾田畝等種種貪酷不法。清代州縣官俸祿低,一般默認他們額外加增糧食稅,即所謂“耗羨”,在雍正“耗羨歸公”改革前,重耗掠奪更嚴重,有的州縣甚至多收一倍以上田賦。遇水旱災害,朝廷本有免征的政策,但免征就意味著州縣官無法得到“耗羨”,有些貪官就隱瞞災害繼續征收。開墾田畝是升官的政績指標。有些州縣官虛報墾畝,將虛增的田畝賦稅攤派給所轄田主。征稅過程中的貪酷過分行為,往往會激發民變,這就會倒逼問責州縣官了。
與錢糧相關的糧倉虧空也是州縣官問責的常見問題。州縣糧倉一般指“常平倉”,秋收糧多時買谷儲存,春夏糧少時賣谷,出糶定例為存七糶三,如遇災年或地濕不宜久儲,則可斟酌辦理。設常平倉主要是為平抑糧價,解決糧食短缺問題,饑荒時可開倉賑濟。糧倉虧空現象普遍,除官虧吏蝕外,“民欠”(即田主拖欠)也是重要因素。雍正年間通查福建省糧倉虧空問題,涉案州縣官很多。臺灣府除外,福建內地州縣官凡涉倉庫虧空者一律革職,做官尚好、倉庫無虧的縣令僅剩下10余員,這僅存的10余位縣官都被交錯調用,以防他們挪借作弊掩飾倉儲。因州縣官不夠用,只好在臨近各省調員來福建任職(雍正《朱批諭旨》卷九下)。
州縣官的刑名問責主要是命盜案的處理。“命盜案”包括兇殺、搶劫、強奸、拐騙、邪教、販私鹽等大案,州縣官進行初審,雖然無權判決,但必須參與偵查、緝捕,問責嚴厲,不敢怠玩。如盜劫案發后,州縣官須會同營汛查驗,當場取供。若未親往查驗,應予革職處分。竊案贓至百兩銀以上者、命案兇犯在逃者,限六個月緝拿,州縣官限內不能拿獲罰俸六個月。設立地方團練是防范命盜和社會管理的重要措施,州縣官如果奉行不力,要降二級調用。
關于州縣官對民間詞訟類案件的職責,《清史稿》謂:“各省戶、婚、田土及笞、杖輕罪,由州縣完結,例稱自理。詞訟每月設立循環簿,申送督、撫、司、道查考。巡道巡歷所至,提簿查核,如有未完,勒限催審。”關于戶口、婚姻家庭、田地產權一類案件,由州縣官“自理”,但每月需將案件簿冊上報,道員還要查核督促。雍正朝以前并不鼓勵州縣官接受這類民間詞狀:“民間詞狀,虛妄者多,一概接受,必啟刁民誣告健訟之端,此風斷不可長。”(《清世宗實錄》卷46)但乾隆朝以后,這類詞狀增多,朝廷開始催促地方官及時審結,并強化相關監督條例。但處理詞訟類案件與州縣官的考核關系不大,州縣官對自理詞訟持消極態度。嘉慶四年(1799年)“京控”改革,這類戶婚田土訟案當事人可以越級來京控告,州縣官的審案職責自然也強化了。至于單純的錢債糾紛類案件,即所謂“細故”,州縣官很少裁判。這類民間細故在明代由“老人”處理,清代沒有老人理訟制,呈控州縣的細故繁多,州縣官一般要求當事人依據民間契約協商和解。清末新政改革后,州縣設審判廳、檢察廳等司法機構,司法與行政分立,刑訊制度被廢除,傳統的州縣刑名隨之大轉型。
清代對州縣官的行政問責和懲處較前代嚴酷,滋生了一些治理問題
清代對貪賄處罰力度加大,《大清律例》規定與“常人盜”持平,較《唐律》《明律》更重。雍正三年(1725年)曾規定侵欺三百兩官員按律處斬,因過于嚴厲,后改為根據侵欺數目再行定罪(雍正《上諭內閣》卷29)。錢糧刑名外,州縣官的問責范圍很廣。如對于老弱病殘、鰥寡孤獨,“所在官司應收養而不收養者,杖六十”。“荒蕪田地”達十分之一,里長笞二十,州縣官則照此減二等處罰(《大清律例》)。由于處罰條例太多,州縣官左右為難,“左顧則罰俸至,右顧則降級至,左右顧則革職至”(《龔自珍全集》)。據《上諭檔》統計,嘉慶六年(1801年)至十一年(1806年),文武職官被參292人,其中知縣、署知縣共167人,占57%(莊吉發《清史論集二》)。可見州縣官受處罰的比例最高。
由于定例過嚴,規避、敷衍的情形較為普遍。因為州縣官的問責和考核權主要由督撫和兩司把握,于是專門團隊“州縣省友”“坐省家人”常駐省城,與兩司的書吏、幕友溝通、協調錢糧刑名等各項事務。這種體制外的非正式運作使州縣規避不少處罰,一定程度上也簡化了行政程序,提高了辦事效率。康熙時即有地方督撫敷衍考核地方官的現象,“每將微員細事填注塞責,至真正貪酷官員有害地方者,反多瞻徇庇護,不行糾參,以致吏治不清,民生莫遂。”(《清圣祖實錄》卷183)督撫處罰州縣官時,大多先嚴后松,題參立案后追責不徹底,通常罰俸降級了事。不少道員也不嚴格執行督察州縣的職責,乾隆朝兩廣總督李侍堯奏說分巡道檢查州縣刑名號簿時敷衍:“州縣率多任意延擱,或將號簿藏匿,種種蒙混拖累,皆由巡道不實力稽查所致。”(《乾隆實錄》卷718)州縣官平時政務繁忙,財力人力有限,對大量的刑名案件處理往往避重就輕。如州縣每月上報的自理詞訟不過數件,顯然是瞞報或少報,以逃避工作和問責壓力。至于錢糧和經濟類案件,如州縣官離任、上任交接財務以及糧倉挪移虧空等,更是頭緒紛繁,難以嚴格問責,甚至問責上司受賄通同作弊的現象也時有發生。
吏治廢弛影響朝政穩定,有作為的皇帝往往也進行運動式整飭,特別是雍正以嚴厲著稱,雍正說:“乃有庸懦無能之督撫,間有參劾。每向人云:我若不參,恐非上意。又恐他人參劾,于我不便。”由于州縣官被參革職甚眾,一些地方行政甚至不能正常運作。乾隆朝前期也時常嚴厲整飭。到嘉慶朝時,由于吏治因循已久,皇帝嚴飭也難以奏效。道光咸豐以后,盡管朝廷有時也重拳打壓,但吏治大勢每況愈下。總體而言,運動式整飭與常規性運作相結合,州縣官問責制大體能夠貫徹。但由于州縣問責制過嚴過細,在實際執行時變通較多,法外的潛規則不斷滋生。清末行政改革難以糾正舊習,在地方治理的道路上步履維艱。
(作者為上海財經大學馬克思主義學院教授、博導)
【參考文獻】
①《清實錄》,北京:中華書局,1987年。
②《欽定吏部處分則例》,見《故宮珍本叢刊》第281冊,海口:海南出版社,2000年。
③《欽定清會典事例》,北京:中華書局,1991年。
④《大清律例》,北京:中華書局,2015年。
⑤[清]賀長齡等編:《清經世文編》,北京:中華書局,1992年。
⑥伍躍:《維正之供的周邊——以田賦征收的實現為中心》,澎湃新聞,2024年12月20日。
責編/王妍卓 美編/楊玲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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